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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新山与洪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新山;洪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徐新山,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青田县阜山乡安店村11-6号,现住青田县鹤城镇月里湾小区******。被告:洪金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青田县船寮镇洪岙村96号。原告徐新山与被告洪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居鹤城镇期间相互认识。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其儿媳妇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同年9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而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借取的42000元迄今未还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金海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徐新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新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洪金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返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但是利息符号错误,也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息,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金海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洪金海以其儿媳妇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新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2000元,合计42000元,没有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3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12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期满前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新山借款4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另外12000元借款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洪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常青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陈晰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