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78号原告:潘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1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7日,双方在原宁海县大佳何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浙大婚字第01161”号结婚证书。××××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郑某乙,现就读于大佳何镇中心小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又整天沉迷于搓麻将、赌博,对原告、儿子的生活及家庭根本不关心,且经常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9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育成人,由原告支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郑某乙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婚后生育一儿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