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曾庆修,张大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梁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修,男。委托代理人:李恒,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大海,男。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财险阜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大海驾驶皖10B28**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庆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张大海即应承担曾庆修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曾庆修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5875.4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5043元、残疾器具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检查费421元、复印及邮寄费1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0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227939.40元。曾庆修主张的复查费721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6351.50元,由张大海赔偿21587.90元(已支付的18186.20元应予扣除)。判决:一、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庆修206351.50元;二、张大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庆修3401.70元。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曾庆修负担800元,张大海负担4495元。宣判后,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以曾庆修是被张大海车辆所载货物砸伤,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没有依据;曾庆修拒绝手术与其伤残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减轻其公司赔偿责任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13时许,张大海驾驶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沿安徽省阜阳市阜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九龙镇派出所西侧50米路段躲避行人时,车上散落的货物将在道路边缘由南向北行走的曾庆修砸伤,造成曾庆修受伤、车辆及道路绿化带、隔离栏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调查,作出第34120502009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曾庆修即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顶叶脑挫伤,头皮挫裂伤,颈髓损伤伴截瘫。同年10月24日曾庆修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5875.40元,其中18186.20元由张大海支付。后因经济损失未能获得全部赔偿,曾庆修于同年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大海、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507.4元。2010年3月17日,曾庆修至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721元。同年4月3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曾庆修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曾庆修遗留截瘫(右下肢肌力3级)的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曾庆修支出鉴定费2100元、复印材料费100元、鉴定检查费421元。同年5月27日,曾庆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大海、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262779.4元。另查明,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于2009年7月16日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大海驾驶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庆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张大海未表示异议,即应对曾庆修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曾庆修是被张大海车辆所载货物砸伤,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皖10B2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庆修被车载货物砸伤,曾庆修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而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条款,是为减少理赔项目、免除理赔责任而设置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即应当对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张大海对曾庆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曾庆修赔偿保险金。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另上诉称:曾庆修拒绝手术与其伤残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减轻其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明,但其公司在曾庆修提供其构成六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的证据后,并未就曾庆修拒绝手术是否与其伤残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曾庆修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颈髓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补充,而复印费系鉴定时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营养费、复印费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曾庆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开支残疾辅助器具费,就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标准、更换周期、使用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曾庆修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5875.4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5043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检查费421元、复印及邮寄费1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0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223939.40元。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部分护理费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免赔数额赔偿83151.50元[(223939.4元-120000元)×80%],合计203151.50元。由张大海赔偿20787.90元[(223939.4元-120000元)×20%],扣除已支付的18186.20元���尚应赔偿2601.70元,鉴于张大海对原审判决其赔偿3401.70元未提起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大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庆修3401.70元;二、变更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庆修203151.50元;三、驳回曾庆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02元[(223939.40元÷227939.40元)×5295元],曾庆修负担93元[(4000元÷227939.40元)×5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