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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再初字第9号原审原告:戴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原审原告戴某某与原审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案外人李某某反映,本院经调查后发现原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案系虚假诉讼,需要进行再审。故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甬鄞商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戴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戴某某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远房亲戚。因原审被告的请求,答应为原审被告帮忙,进行虚假诉讼,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现亦很后悔,请求法院撤销调解书。原审被告汪某某称,原审原告所述事实。其出具虚假借条的目的是抵销其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现请求法院撤销调解书,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戴某某的丈夫与原审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5月底、6月初,原审被告正在与其夫李某某进行离婚诉讼,为了抵销离婚案件中的其它债务,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串通,编造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戴某某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汪某某,2007年9月28日。”今年6月7日,原审原、被告同来本院进行了虚假诉讼,并于当日经本院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审被告汪某某与其夫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7月21日调解离婚。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被告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原审被告为了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获利,并串通原审原告虚构借款事实所编造的。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造成调解不当的责任不在原审,系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所进行的虚假诉讼所致(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审原告戴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车华龙审判员  朱冠明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莹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