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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以自杀威胁原告,双方早已没有夫妻感情,致双方于200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夫妻共同债务41万元。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红伟某某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的1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现在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双方于2009年1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共同债务中欠被告父亲的1万元是事实,其他债务不是事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一间兴业五金店,价值60万元。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陈红伟某某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经营,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的1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件、照片、名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在相互了解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孩子成长,可见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