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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林某。被告:廖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民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1997年7月4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现就读于苍南县灵溪镇第一小学。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0年2月,被告与某一女子在外开按摩店,夫妻关系开始不和。期间,家庭家务、孩子教育均由原告支撑、照顾,被告只顾在外逍遥快活。近几年来,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从此,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负;3、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廖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提到被告有外遇并不事实,是原告自己胡乱猜疑。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因子女抚养、共同债务依附于离婚诉讼请求,此类证据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有所冷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案并不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民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池长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