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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063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5日,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铁路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对陈某某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五垟村一间房屋进行拆迁,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将陈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安置在西规划安置区住宅点范围内,安排建房地基一间,具体幢号按抽签为准。之后,陈某某将该安置地基转让给章某某;章某某将该安置的地基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该地基转让给被告林某某。2007年4月24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地基买卖契约,被告林某某将该地基以3168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付清地基转让款,并给付被告林某某红包680元。2007年5月8日,原告黄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向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缴纳了设施费、地价费、青苗补偿费合计20900元。另查某,陈某某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五垟村一间被拆迁的房屋,系在1998年10月21日之后未经合法审批所建。原判认为,本案涉及转让的地基,被告林某某未取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擅自与原告黄某某进行宅基地转让,违反了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1日第三十七次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温某某路某某灵溪段房屋拆迁补充办法》第四条关于“在1998年10月21日省测绘所航测图之后未经合法审批所建的房屋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之规定,陈某某的上述房屋被拆后,目前不能取得安置的地基,故对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有效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林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黄某某宅基地转让款及红包。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未严格审查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性,对该无效行为,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利息损失可从给付价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黄某某其自行以陈某某名义向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缴纳的设施费、地价费、青苗补偿费合计20900元,现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提出涉案转让地基是从第三人处转让过来,也是受害人,因该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某,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地基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317480元,并赔偿一半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9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990元。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上诉于甲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由错误,主体不当。本案系因安置权某转让合同纠纷引起,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即债权纠纷的案由。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判决据以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另查某,陈某某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五垟村一间被拆迁的房屋,系在1998年10月21日之后未经合法审批所建。”缺乏证据证明。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和陈某某均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草率以判决形式错误地认定案件上述事实,导致案外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签订的契约(即本案诉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并提供了前几手契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不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本案所谓的“地基买卖契约”实质上是一种安置权某的让与,是一种期待权,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诉争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陈某某的房屋被拆迁后即使不能取得安置的地基,由于标的物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诉争合同亦只能解除或撤销,原审判决以苍南县人民政府通过的《温某某路某某灵溪段房屋拆迁补充办法》的有关规定等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原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裁判文书是否规范,均不是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当事人,原审法院确定的主体亦是适格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其他人多次转手后的地基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契约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是无效合同。三、上诉人明知没有取得产权却将诉争地基出卖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22日《今日苍南报》的《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关于乙段房屋拆迁产权确认公某》(以下简称《公某》),以证明上诉人林某某出卖的陈某某的拆迁房屋产权未能被政府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公某》无效,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确定安置的地基地点,买受方某已经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款项,该地基以后应会有的。为查某案件事实,本院向双方出示了《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某某路某某灵溪段房屋拆迁补充办法的通知》(即苍政发(201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上诉人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相关规定的公平性等表示异议,被上诉人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通知》和《公某》能印证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某:关于原判决认定的“陈某某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五垟村一间被拆迁的房屋,系在1998年10月21日之后未经合法审批所建”,由于陈某某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该部分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二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通知》、《公某》等证据,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安置的“宅基地”应属国有划拨性质。因本案涉案房屋(即陈某某的坐落苍南县灵溪镇五垟村一间)被拆迁后安置地基至今没得到落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以认定诉争合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原判决认定诉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诉争合同时均未严格审查涉案地基转让的合法性,造成诉争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各半负担,合法有据,本院在二审中不予调整。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原判决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亦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062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