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立平强迫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
案由
强迫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平,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平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立平因家庭纠纷,在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自己家中殴打其妻黄某(女,40岁),后被告人张立平在家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俗称“麻黄素”),并且要求黄某一同吸食。因黄某不从,被告人张立平对黄某继续拳打脚踢,强迫其吸食。经法医鉴定,黄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尿样检测,黄某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食毒品用的饮料瓶1只、锡箔纸1条、书证门诊病历卡,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公安局的慈公(行)毒检字2010第806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慈公(行)毒检字2010第807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慈公鉴(伤)字(2010)172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含相关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立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平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饮料瓶1只、锡箔纸1条,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平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饮料瓶一只、锡箔纸一条(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