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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林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詹应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8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郑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13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88000元,该款系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故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88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辩称:对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等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另据被告徐某某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具体数额不详。原告王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郑某某担保的事实。另当庭提供一份转账交易单(证据4),拟证明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某以证据4已超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做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王某某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徐某某借款188000元,被告徐某某、郑某某则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王某某经多次向被告徐某某催讨,并主张已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郑某某则表示原告仅在本案起诉时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现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徐某某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8000元返还借款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抗辩借款人徐某某已清偿部分债务,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王某某主张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亦予以否认,故被告郑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13日起以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2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9.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030元(被告徐某某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某某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剩余预交的受理费4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459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詹应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