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李某。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谈了二年多时间的恋爱,在互相了解情况下双方登记结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且现又有了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为李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告应再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