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贾舒升与项海东、胡建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舒升,项海东,胡建君,项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贾舒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调锋。被告项海东。被告胡建君。被告项碎东。原告贾舒升为与被告项海东、胡建君、项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舒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海东、胡建君、项碎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舒升诉称:项海东、胡建君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出借2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由被告项碎东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以借款人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云周上埠创新路26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项海东、胡建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项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舒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项海东、胡建君借款并由被告项碎东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项海东、胡建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贾舒升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项海东、胡建君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项碎东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据原告贾舒升自认,预扣利息100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190000元,一个月后又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贾舒升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海东、胡建君理应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实际只向被告项海东、胡建君交付了借款1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190000元计算。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出借一个月后又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但原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项碎东应对被告项海东、胡建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海东、项碎东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海东、胡建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舒升借款180000元。二、被告项碎东对被告项海东、胡建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海东、胡建君追偿。三、驳回原告贾舒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贾舒升负担400元,三被告负担41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贾舒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