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5号原告:柴某。被告:甘某甲。原告柴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乙,现年14岁。2000年7月4日在原东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6月,原告在富阳妇保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近80000元,被告来医院看过原告一次后,至今从未见过面。原被告至今已断绝关系7年之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柴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柴某与被告甘某甲于2000年7月4日在原富阳市东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视力残疾,无力抚养儿子的事实。3、富阳市场口镇上图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6月后分居的事实。被告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柴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甘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然是视力残疾四级,但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柴某与被告甘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0年7月4日在原富阳市东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甘某乙。甘某乙自幼跟随被告甘某甲及其父母生活。2004年6月开始至今,原、被告已断绝关系6年之久。本院认为:被告甘某甲在与原告柴某登记结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从2004年6月开始至今,原、被告已断绝关系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儿子甘某乙从小跟随被告甘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为了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也为了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判令儿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母亲,与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甘某甲未到庭,对相关财产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儿子甘某乙由被告甘某甲抚养,原告柴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至儿子甘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