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尹方原与俞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方原,俞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尹方原,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俞永福,男,成年,汉族,自由职业,住象山县。原告尹方原与被告俞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方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方原起诉称:原、被告均是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人。被告在分包一建设工程的水电工程时,于2009年10月12日、12月9日、2010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0元、2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敷衍。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永福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12月9日、2010年2月6日,被告俞永福出具给原告尹方原三份借条,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0元、20000元,合计110000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率及归还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俞永福向原告尹方原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借条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借款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俞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永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尹方原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俞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