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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马某某、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马某某,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金甲。被告:马某某。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与被告马某某、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马某某在2008年2月17日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为据,被告金乙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约定在2008年8月17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金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马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马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并于2008年8月17日归还,被告金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金黎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马某某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原告起诉要求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马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归还金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乙对马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钱凯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吕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