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岱与被告王林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岱,王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张金岱。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王林峰。原告张金岱与被告王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亚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岱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道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岱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08年至2009年1月6日被告分别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涂料,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在2009年1月6日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王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峰多次在原告张金岱处购买涂料,2009年1月6日被告王林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胜华涂料款41000元。收回欠条8张。原告张金岱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华涂料厂。现原告张金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林峰给付货款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林峰向原告张金岱购买涂料,被告王林峰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林峰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张金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峰给付原告张金岱货款人民币4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