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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与邵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涂料有限公司,邵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区块春××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诉被告邵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诉称:邵某某、苏某某多次向德尔福××购买睛雨漆等物品,尚有67958.35元价款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邵某某、苏某某共同支付德尔福××价款67958.35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邵某某辩称:德尔福××诉称的内容失实。如该公司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则要求驳回德尔福××对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苏某某曾多次向德尔福××购买晴雨漆等物品,2008年6月4日,经德尔福××与苏某某结算,苏某某结欠德尔福××价款46026.5元。上述事实,由德尔福××提交的2008年6月4日的对帐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德尔福××与苏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苏某某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德尔福××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尔福××要求邵某某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支付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价款46026.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杭州××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88元,苏某某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