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吕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吕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吕某某。被告沈甲。原告黄甲与被告吕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沈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吕某某、沈甲夫妻俩因急用向案外人黄乙现金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以月息五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黄乙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未偿还,故2009年10月1日黄乙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乙享有的两被告处到期债权1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黄乙就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计算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1400元,以后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某、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吕某某、沈甲同案外人黄乙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以月息五分计算利息。实际交付时,黄乙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仅交付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黄乙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未归还,2009年10月1日黄乙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乙将其享有的两被告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某某、沈甲催讨未果,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沈甲同案外人黄乙约定借款10万元,但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9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95000元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息5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黄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吕某某、沈甲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沈甲支付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沈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甲人民币95000元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吕某某、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