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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小虎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1日生一子侯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深圳或香港打工。2007年,被告开始沉迷于赌博,甚至嫖娼,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经常争吵,甚至打架。被告也不履行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对儿子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未尽到父亲的应尽义务。因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从2008年2月开始,原、被告陆某某深圳返回宁波奉化,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分居两年以上,已没有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陈述,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楼房和两间平房。被告侯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有赌博、嫖娼等情节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也没有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在外地打工也经常回家探望儿子和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所指的一幢楼房和两间平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属于被告父母所有;3.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在法庭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原告林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侯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指出被告有赌博、嫖娼等行为,且其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从而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