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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冬英与秦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英,秦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黄冬英。被告秦建兴。原告黄冬英为与被告秦建兴、俞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俞志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因被告秦建兴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冬英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秦建兴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秦建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项于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然借期届满后,被告秦建兴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5%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秦建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1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6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后经原告���讨,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冬英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于10月10号前还,不还付5%利息,秦建兴(捺印)”。然2009年10月10日借期届满后,被告对上述3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冬英和被告秦建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秦建兴尚欠原告黄冬英借款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兴应归还给原告黄冬英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