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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薛迪剑与薛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迪剑,薛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70号原告:薛迪剑。被告:薛迪春。原告薛迪剑为与被告薛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薛迪春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夏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迪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迪剑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薛迪春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薛迪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迪春未作答辩。原告薛迪剑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薛迪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薛迪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薛迪剑与被告薛迪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及借期为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迪剑借款5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薛迪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0130元,由原告薛迪剑负担1130元,被告薛迪春负担9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