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朱彩平,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7组,现住义乌市佛堂镇王宅乡靖安堂村。被告:方某甲,居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7组。原告朱彩平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平和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平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同年义乌法院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方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方雨萱由原告抚养。三、如果旧村改造或者发放土地征用款,属于原告和女儿方雨萱的部分归原告和女儿方雨萱所有。被告方某甲答辩称:我不想离婚,不想拆散这个家。上次判决后,我多次找过原告,劝其回来,但原告不肯回家。我觉得原告提出离婚,不为自己考虑也要为两个小孩考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彩平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儿子、女儿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方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2008年5月19日生育女儿方雨萱。2010年1月,原告朱彩平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同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朱彩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