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槐兵与马洪波、夏香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槐兵,马洪波,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夏槐兵。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马洪波。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夏香花。被告:方有连。被告:李霞。被告:李丽珍。原告夏槐兵诉被告马洪波、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槐兵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马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夏香花系李竹春之母,方有连系李竹春之妻,李霞、李丽珍系李竹春和方有连之女。20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马洪波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安阳乡,途经淳杨线14KM+250M弯道路段,与对面行驶的李竹春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竹春当场死亡、夏槐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夏槐兵系乘坐在李竹春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面。2007年12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淳公交(2007)第0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槐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即就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份前的医疗费37298.47元、误工费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处理过,2008年1月份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090.12元及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2010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予以评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0.12元、误工费47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998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诊断证明书原件15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和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原件14份,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鉴定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6、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马洪波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乘坐李竹春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基于运输法律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该向驾驶人或者驾驶人的家人主张权利之后,由驾驶人或者驾驶人的家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马洪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2008)淳民一初字第394、8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马洪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9月总共十个月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明与病历不能相互印证,建议休息3个月的证明也没有病历相互印证,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6个月的证明是有相关记录,但是原告的病情建议6个月的休息期过长,本院对诊断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合理性,但经审核,诊断证明书中有部分时间重复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0天;对证据3,认为所有的医疗费票据出具的时间应该与医院的就诊病历相一致,其中有2张是电脑打印的,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对,原告的计算有误,医疗费调整为20428.89元。二、对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二份,原告及被告马洪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7日上午,马洪波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安阳乡。9时55分许,途经淳杨线14KM+250M弯道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李竹春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夏槐兵)发生碰撞,造成李竹春当场死亡、夏槐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07)第0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槐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本案中发生的医疗费为20428.89元,其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夏香花系李竹春之母,方有连系李竹春之妻,李霞、李丽珍系李竹春之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马洪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由马洪波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李竹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李竹春已死亡,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在继承李竹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医疗费计算有误,调整为20428.89元;误工费按75元/天计算400天,支持30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槐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428.8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072.89元,由被告马洪波赔偿54651.02元;由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在继承李竹春遗产的范围内赔偿23421.8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夏槐兵负担99元;由被告马洪波负担246元;由被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在继承李竹春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