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梅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梅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李振海。被告:梅国良。原告李振海为与被告梅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振海起诉称:被告梅国良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振海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于200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国良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国良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梅国良承担。原告李振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国良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振海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梅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振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振海提供的证据,被告梅国良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振海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海与被告梅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梅国良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李振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海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梅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