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霞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20-08-13
案件名称
林思全、林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思全;林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霞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思全(绰号“阿串”),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柘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9年12月2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勇强(绰号“阿强”),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柘荣县。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柘荣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思全犯盗窃罪、被告人林勇强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安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思全及其辩护陈言峰、被告人林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林思全伙同徐奇财(另案处理)等三人驾驶被告人林勇强在柘荣“神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部车牌号为闽J×××××的蓝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窜至霞浦县被害人黄某家,盗走被害人黄某二楼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2000元,24K黄金手镯2只重量各计2钱、24K黄金项链4条,重量分别为5钱、4钱、3钱、1钱。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2220元。 被告人林勇强在公安机关侦查林思全盗窃案中,明知林思全系涉嫌犯罪在逃人员,仍与林思全保持联系,为其联系林某2,出资租车帮助林思全逃匿到外地,并在住宾馆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以及住宿费用等。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思全、林勇强在福清市元意旅社402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林思全、林勇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汤某、陈某、林某4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思全、林勇强的供述和辩解;5、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勇强明知被告人林思全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思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思全辨称其没有盗窃。 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认定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勇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林思全伙同他人驾驶被告人林勇强在柘荣“神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部车牌号为闽J×××××蓝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窜至霞浦县被害人黄某家,盗走被害人黄某二楼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及黄金首饰等物。经鉴定,被盗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2220元。 被告人林勇强在公安机关侦查林思全盗窃案中,明知林思全系涉嫌犯罪在逃人员,仍与林思全保持联系,为其联系林某2,出资租车帮助林思全逃匿到外地,并在住宾馆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以及住宿费用等。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思全、林勇强在福清市元意旅社402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7时许,其回家发现放在二楼卧室的保险柜一个被盗,内有现金、黄金首饰等物。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国庆节期间的一个晚上六、七点,其看见一辆“广本”小轿车停在其家门口弄头店边,车上下来3个人,两人走进黄某家所在的小弄里,一人站在弄口,车灯还亮着,记得车牌号尾数是“11”,几分钟后,进去的两人抬着一个用白色布包的四方形东西放进车后备箱,车往太康路方向开走。 3、证人林某4、陈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林勇强在柘荣“神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部车牌号为闽J×××××蓝色本田雅阁小轿车;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勇强在柘荣“顺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部车牌号为闽J×××××马自达小轿车的事实。 4、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被告人林勇强多次与其联系,要其去公安机关为林思全作关系,并向其借了1000元等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地点为松城街道霞富弄61号被害人黄某家的基本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思全被抓获时,当场查扣的作案工具:钢筋撬棍、一字螺丝刀、麻制手套等及其它物品。 7、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2220元。 8、GPS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林思全驾驶的闽J×××××车辆在霞浦的运行轨迹,期间,该车辆在被害人家附近来回及逗留等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思全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勇强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柘荣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霞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思全、林勇强于2009年12月22日在福清市元意旅社402房间被抓获。 11、被告人林思全供述:2009年9月26日,其叫林勇强在柘荣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蓝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其开车与朋友徐奇财等人到福鼎、霞浦等地踩点,寻找盗窃目标。10月2日,三人带着铁撬、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驾车再次来到霞浦,车开到口停下来,其在车上等,徐奇财等人进入小巷里。等了一会儿,俩人抬一个东西出来,用布包着,放进车后备箱,他们讲是一个保险柜。其将车往水门方向开,在牙城上高速公路。一直开到浙江省永嘉县,住进永嘉宾馆后,才用铁撬撬开保险柜。里面有现金1万多元以及金器等物。其分得现金3000元。 12、被告人林勇强供述:2009年9月26日,其为林思全在柘荣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蓝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同年10月12日霞浦警方因该车与一起盗窃活动有关,将其作为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11月10日其被取保候审。其出来后就去找林思全,直接问他在霞浦作了什么案,在其一直追问下,林思全说了他在霞浦偷了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1万元,金器2万左右。林思全为逃避警方追捕东躲西藏,期间,要其到霞浦找林某2出面找关系,并向林某2借了人民币1000元,其出面向车行租车帮助林思全逃匿到外地,并在住宾馆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以及住宿费用等事实。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林思全提出其没有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思全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10月2日,其伙同他人带着铁撬、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林勇强在柘荣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蓝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来到霞浦,在口停下来,其在车上等,另俩人进入小巷里,盗得保险柜一个的事实,得到该车车载GPS记载运行轨迹、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林勇强供述的印证,上述证据并不矛盾,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现被告人林思全翻供无理,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林思全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陈述其被盗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2万元,24K黄金手镯2只重量合计4钱、24K黄金项链4条,重量合计13钱。被告人林思全供述保险柜内现金为人民币1万多元,及黄金首饰等物。被告人林勇强供述其听林思全说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及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万多元。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认定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22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人林思全盗窃保险柜内有现金及黄金首饰的事实,对于具体数额认定,可采用就低认定,即现金为人民币1万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2220元。合计人民币2.222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林思全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勇强明知被告人林思全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等,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思全提出其没有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林思全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在案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思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林勇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林思全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作案工具钢筋撬棍、一字螺丝刀、麻制手套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新宇 审判员 沈晚晖 审判员 胡恒松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美花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