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江街道上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张安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江街道上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张安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兰溪市兰江街道上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海峰。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哲华。被告张安锡。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兰江街道上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戴合作社)为与被告张安锡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戴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兵、被告张安锡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戴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吴哲华,被告张安锡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戴合作社诉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兰溪市礼炮厂,期限2005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年承包款6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年承包款按3%递增,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2008年6月22日企业停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企业承包和承包款问题,均无果。被告至今仍然占用原告部分厂房和财产,并将成品的烟花爆竹存放于厂内,严重影响附近村民的安全。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经营的兰溪市礼炮厂已经停产,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终止原被告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支付拖欠的承包款110000元。原告提交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兰溪市兰江街道上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后期处理的报告,但没有在法庭提交质证。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了关于协调兰溪市礼炮厂库存烟花爆竹安全隐患的会议纪要,证明礼炮厂占用了原告的办公楼、厂房及土地,由于被告未与政府补偿达成一致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被告张安锡辩称,原告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关于承包问题,被告一直在寻求解决的方法,协商承包经营的问题。2008年6月22日停产后,被告还交过三万元承包费;企业停产责任在于原告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双方一直在协商通过生产置换经营履行合同;被告不拖欠原告承包款,因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原告未重新申办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任在原告,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承包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期限未满,也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产。被告的处理意见是:1、如果原告能办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愿意支付承包款,若办不出,可以寻求以生产置换经营;2、安全生产许可证办不出来,因被告投入较大,损失也大,要求原告向政府申请给被告补偿,被告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提交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是生产经营权,而不仅仅是设备和厂房,经营期限为19年,企业性质是集体,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变更事项,原告认为不承担过错责任和付租金没有直接关系;兰溪市安监局通知,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责任不在被告,在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已满,原告认为被告承包时看到过安全许可证年限;兰溪市安监局强制措施通知,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责任不在被告,在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已满,原告没有异议;兰溪市安监局答复,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方法,且兰溪市安监局予以答复的事实,原告认为生产改经营的议案被告不接受。仓库选址意向书,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后,双方就生产置换经营达成协议,原告认为生产置换经营,要求将前面的承包款交清,被告没有办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1日原告上戴合作社与被告张安锡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上戴合作社将兰溪市礼炮厂的生产经营权交张安锡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共19年,每年承包款6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始,年承包款按3%递增交纳,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1、承包期间,任何一方要求或解除合同,应提前20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合同可变更或解除;2、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国家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的事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不承担过错责任,或对合同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3、甲、乙(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达到预期经济目的时,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1、甲乙(原被告)双方(对)已生效的合同负有严格履行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张安锡)逾期交纳承包款,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08年3月13日,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兰溪市礼炮厂发出通知,兰溪市礼炮厂的(ZJ)YH安许证字[2005]-G-002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22日。根据省《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烟花爆竹企业退出生产领域的通知》(金政发[2006]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以及兰溪市政府第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的要求,兰溪市礼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很难再办理延期手续。因此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应根据其生产能力,适量购置生产原料,同时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应停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并妥善做好原材料、半成品的销毁等善后工作。2008年4月2日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兰溪市礼炮厂<关于恳求给予答复的报告>的答复》: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烟花爆竹企业退出生产领域的通知》(金政发[2006]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兰溪市礼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兰溪市礼炮厂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多次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因兰溪市财政困难,补偿资金来源现难已落实。2008年6月23日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兰溪市礼炮厂发出兰安监强措[2008]107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兰溪市礼炮厂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立即停止生产,按照《兰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生产领域会议纪要》(兰安委办[2008]16号)的要求,做好退出生产领域的各项工作,《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市安监局暂收。停产后,如擅自进行生产的,按非法生产处置。被告张安锡已经交纳2008年承包款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3月13日的通知、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4月2日《关于对兰溪市礼炮厂<关于恳求给予答复的报告>的答复》、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6月23日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协调处理兰溪市礼炮厂库存烟花爆竹安全隐患的会议纪要,因是打印件,没有签名和制作单位的确认印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戴合作社与被告张安锡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届满,政府要求烟花爆竹企业退出生产领域,无法办理延期手续,兰溪市礼炮厂停止生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的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属于国家政策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双方不承担过错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无法履行不是一方的过错和政策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不应要求被告继续交纳承包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溪市兰江街道上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张安锡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兰溪市兰江街道上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担1250元,被告张安锡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2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审 判 员 马春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