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将14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借期十个月,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3360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借期十个月,若到期不按时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由张某某向李某某借得人民币(壹万肆千元某)借期十个月归还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归还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