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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闽东与周淑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闽东,周淑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温闽东,公司职员,荷四路雨花坊23幢5单元401室。被告:周淑杭,公务员,三路6号3幢3单元502室。原告温闽东与被告周淑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闽东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借款人方雪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周淑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方雪榕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周淑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淑杭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是7500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周淑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淑杭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温闽东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作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方雪榕于2010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淑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周淑杭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淑杭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借款人方雪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淑杭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方雪榕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周淑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淑杭自愿为借款人方雪榕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以担保人周淑杭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淑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闽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周淑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