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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裴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8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已付至2010年4月9日),其余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0年4月10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裴某某未答辩。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0年4月10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