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艾方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艾方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1-129号。法定代表人何少麟,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67号。被告四川省艾方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开发区火炬动力港8-1-806。法定代表人王成位,四川省艾方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艾方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艾方和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新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新混凝土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艾方和旺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继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