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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毛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周围所需,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利息半年一付。此后,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1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1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后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3%计付,该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毛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毛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