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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罗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12月30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原告,有时夜不归宿,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一步加深,现双方已分居两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岭渔22519号船20%的股份及位于石塘镇××××楼房一间,夫妻共同债务若干系以原告名义及原告经手的家庭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依法负担。被告陈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罗某诉称中关于双方自由恋爱相识、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子出生年月、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收入颇丰,足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不存在家庭共同债务。原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3年6月,被告开始在原告父亲浙岭渔22519船上从事捕鱼工作,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原告经常外出导致被告怀疑原告作风不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0年6月3日原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的生活方式出现差异,且被告怀疑原告作风不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