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与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平湖××××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平湖××××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号。代表人: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干某某。被告:平湖××××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林埭镇徐埭西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平湖××××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8日、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二份,被告大××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开立票款金额为500000元和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按票面金额50%交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大××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不足支付部分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华峰××对被告大××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份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和3月18日到期,但被告大××公司未将汇票票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按协议约定未支付部分550000元已转为被告大××公司的逾期贷款,至2010年7月20日应付的贷款利息为3522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公司立即支某某告逾期借款本金550000元,并偿付利息35225元(含罚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华峰××对被告大××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华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2、华峰××对于某告的诉请没有反驳意见,已请求原告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3、如法院判决结案,请求判决华峰××对被告大××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大××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承兑申请书2份,以证明被告大××公司申请承兑的票面金额及保证金金额。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份,以证明被告大××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款金额为500000元和6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约定到期未足额交付的票款作逾期贷款处理。证据三、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华峰××对被告大××公司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扣款通知书21份,以证明被告大××公司已支付保证金550000元。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大××公司申请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六、利息计算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大××公司欠付利息计算方式及欠付金额。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某告的举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9月17日,被告大××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合计1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二份,约定:被告大××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600000元;被告大××公司按票面金额5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被告大××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不足支付的部分转作被告大××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华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峰××订立《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华峰××为被告大××公司上述二份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对被告大××公司申请开立的金额合计为1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但汇票到期日(其中5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8日;6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7日)之前,被告大××公司仅支付保证金550000元,剩余的550000元票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华峰××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大××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但汇票到期后,未按约交付原告剩余的550000元票款。根据双方约定,该款已转为逾期贷款,被告大××公司负有归还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华峰××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大××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25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平湖××××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湖××××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黄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吴竹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