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汤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汤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汤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承包经营东阳市蓝某某面处理有限公司第七车间,为了对外联系方便取名为“天赐电镀厂”,从事电镀加工业务,但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镀加工费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在出具欠条时被告代其丈夫詹某某签上名字,当时约定一年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支付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电镀加工费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5月13日东阳市蓝某某面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办电镀厂的事实。2、2008年12月8日汤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汤某某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70000元,约定一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尚欠原告李某电镀加工费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电镀加工费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审 判 员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