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甲、王某、赵乙、刘某某、与赵甲、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甲、王某、赵乙、刘某某,赵甲,王某,赵乙,刘某某,长兴××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长兴××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人民××路××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人民××路××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甲、王某、赵乙、刘某某、长兴××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长兴××龙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双××置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置业公司系长兴新双某购物广场的市场举办者。双龙××公司系双××置业公司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受双××置业公司的委托,对新双某购物广场进行市场服务管理。赵甲系双龙××公司聘请的员工,在公司担任物业主任。魏某某系新双某购物广场内的经营户,并被广大经营户选举为新双某购物广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赵甲与魏某某在日常的工作中发生矛盾。2009年8月,赵甲为泄愤指使王某(双龙××公司聘请的保安)雇人殴打威胁魏某某。王某随即联系了赵乙、刘某某,告知相关事宜并支付路费500元。赵乙、刘某某到长兴后,由王某安排食宿,并对魏某某进行跟踪。2009年8月20日20时许,赵乙、刘某某携带扳手,骑车跟踪魏某某至长牛线上杨某路段,拦下并将其拉至路边树林中,用扳手对魏某某双臂进行殴打,随后逃跑。随后,魏某某受伤被送至长兴金陵医院治疗,次日凌晨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之后又在长兴骨科医院进行数次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9582.58元。2009年12月,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4月2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学鉴定,魏某某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二次手术累积需要休息时间为一年、需要一人护理五个月。魏某某系长兴县古城街道上杨居委会居民。赵甲、王某、赵乙、刘某某已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现在湖州监狱服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他人侵害的,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赵甲在工作中与魏某某产生矛盾后,为了泄愤而授意王某雇佣赵乙、刘某某对魏某某实施打击报复,致其受伤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害魏某某生命、健康和身体的行为。赵乙、刘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甲、王某教唆赵乙、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甲虽因工作关系与魏某某产生矛盾,但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双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置业公司作为双龙××公司的设立单位,与本案的发生无任何关联性,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龙××公司及双××置业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某某及2009年度浙江省有关某某的赔偿计算标准,魏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545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7425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医疗费31599.5元,计算有误,经审查应为29582.5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1000元,要求过高,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10天×16元/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魏某某损失为134881.58元。赵甲提出长兴金陵医院及长兴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审查认为,魏某某受伤后最先对其医治的医院为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数次在长兴骨科医院复诊,均系事实,故予以支持。赵甲提出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乙、刘某某给付魏某某赔偿款134881.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赵甲、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魏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缓交),减半收取1545元,由魏某某负担48元,赵甲、王某、赵乙、刘某某负担1497元。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甲、王某为双龙××公司的员工在物业公司某某负责人的授意下,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双龙××公司以及双××置业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双××置业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公司领导也没有授意其他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双××置业公司委托双龙××公司进行管理市场,物业公司中的某些人由于不理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公司无关,由此因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甲辩称:双龙××公司、双××置业公司对于殴打魏某某的事实不知情。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赵甲叫自己去打人的,公司没有叫自己去打人。被上诉人赵乙辩称: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事实,原审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其他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王某叫自己去打人的。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联名请求一份以及证明两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经常某某暴某,而没有采取合理处置方案。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赵甲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断章取义,并不真实,联名请求是公民的权利行使,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王某、赵乙、刘某某对于上述事实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根据二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双××置业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赵甲因工作而与魏某某产生矛盾,为泄愤而授意王某雇佣赵乙、刘某某对魏某某实施打击报复,致其受伤。赵乙、刘某某系直接侵权人;赵甲、王某教唆赵乙、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甲虽因工作关系与魏某某产生矛盾,但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认定该行为与职务无关,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甲、王某、赵乙、刘某某实施的行为均为故意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双××置业公司并不存在授意或教唆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魏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