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43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朝晖独任审判,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同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但是均约定了“逾期归还,承担每逾期一日按总额1%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庄某某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以集体土地证作为担保;5.银行卡历某某易某询结果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转帐18万元到被告张某某的帐户。同年11月8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转帐9万元到被告张某某的帐户。两笔借款均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1%违约金责任。同时借款还约定由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还本金,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二笔借款实际借出款项为27万元,故被告张某某只应承担偿还27万元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且还约定逾期归还,借款人还应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1%计算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依法有效。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届满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陈某某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其中18万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9万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19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朝晖代理审判员陈默人民陪审员周炳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