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振伟与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伟,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振伟。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法定代表人王天扬,厂长。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法律顾问。上诉人朱振伟因与上诉人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下称天峰轴承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天峰轴承座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朱振伟请求:判令天峰轴承座厂偿还借款339376.15元,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天峰轴承座厂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朱振伟及天峰轴承座厂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天峰轴承座厂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天峰轴承座厂系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下属独立法人机构。2003年10月30日,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下发(2003)32号文件,聘任朱振伟为服务公司经理,即天峰轴承座厂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日,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与朱振伟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朱振伟承包天峰轴承座厂的全部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时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每月向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10000元。但该合同未加盖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印章。朱振伟担任天峰轴承座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9月30日两次收取天峰轴承座厂2004年1月至4月、2004年5月至9月的管理费共计110000元。天峰轴承座厂于2004年1月30日至2004年9月2日向朱振伟出具收款收据6张,分别是2004年1月30日货款268776.15元、2004年2月25日借款6600元、2004年2月27日借款13000元、2004年4月27日现金26000元、2004年5月21日现金20000元、2004年9月2日借款5000元。一审认为,朱振伟提供的6份票据中,2004年2月25日、2月27日、9月2日3份收据计24600元显系天峰轴承座厂借朱振伟的款项,天峰轴承座厂应予偿还,天峰轴承座厂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但朱振伟提供的其他3份收据显示的是天峰轴承座厂收取朱振伟的现金和货款,朱振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借款,故其关于要求天峰轴承座厂偿还借款313376.15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朱振伟借款246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朱振伟及天峰轴承座厂均不服。朱振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虽认定朱振伟与天峰轴承座厂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6份收据中主要三份,即2004年1月30日的268776.15元、2004年4月27日的26000元以及2004年5月21日的20000元不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峰轴承座厂给付欠款313376.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峰轴承座厂上诉称:1、为了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经与朱振伟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朱振伟,承包标的为天峰轴承座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全部职工,承包时间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每月1万元。合同生效后,朱振伟缴纳了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的承包费,共计11万元。朱振伟举证的所谓由天峰轴承座厂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全部是朱振伟承包期间自己找会计出具的,是朱振伟承包期间的投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至于朱振伟在承包期间如何在财务上走帐,是其自主权,天峰轴承座厂无权干涉。2、双方承包合同、承包方收据、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是承包合同纠纷,而一审把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鉴于一审案由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振伟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朱振伟提供证人李某证言:2005年上半年见过一份免去朱振伟服务公司经理的文件。以证明朱振伟与天峰轴承座厂不是承包关系。天锋轴承座厂质证认为,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天峰轴承座厂提供2004年5月17日退款26000元票据及开封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退还2004年4月27日收款收据26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朱振伟质证,认可2004年4月27日收款收据“现金”26000元已经退还。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与朱振伟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承包方(朱振伟,下同)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以承包日债权698,969.95元,债务1,553,890.20元为准,新增债权债务由承包人个人负责。”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投资额需经发包方认可,承包方认可数量为268776.15元,三年内不准抽回。”双方还对承包时间、承包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后,朱振伟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9月30日两次缴纳了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共计11个月的承包费1100000元。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出具了“管理费”收款票据。另查明,2004年5月17日,由朱振伟签字,天峰轴承座厂退还邢树伟借款26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朱振伟提交的6张收款收据欠款,是否应由天峰轴承座厂承担。2、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承包合同纠纷。关于6张收款收据欠款是否应由天峰轴承座厂承担问题。朱振伟与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经济活动中合同的签署,无论是手写签名、还是加盖公章等方式,都是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具体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虽然不是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该公司始终认可签字人具有代理权,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合同成立规定。朱振提交的天峰轴承座厂6张收款收据,其中:2004年4月27日现金26000元,已经由朱振伟签字归还;2004年1月30日货款268776.15元,与《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朱振伟认可的投资额相符,应认定为投资款项,其作为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其他4张票据,均发生于2004年2月至2004年9月朱振伟承包期间。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朱振伟承包期间“新增债权债务由承包人个人负责。”据此,2004年2月25日借款6600元、2004年2月27日借款13000元、2004年5月21日现金20000元、2004年9月2日借款5000元,均为朱振伟承包期间发生的欠款,该债务应由朱振伟承担。朱振伟提供的李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抗辩《承包合同》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峰轴承座厂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天峰轴承座厂上诉认为,双方纠纷是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该案由规定,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天峰轴承座厂归还朱振伟借款246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振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峰轴承座厂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0元由朱振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晓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