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13号原告:俞某。被告:孙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6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开始,被告不工作,整日在外鬼混、赌博、吃喝玩乐,负了很多债。十几年里由原告将子女拉扯大,同时还为被告还债。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好好工作,共同经营家庭,但被告毫无转变之意,致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之多。原告认为,被告十几年弃家庭于不顾,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书一份及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丙,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