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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丽、陈建春。被告:王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陈建春、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的儿子、儿媳未能正确处理好与继母之间的关系,被告又无力缓解由此产生的矛盾,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缝并趋于恶化。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10月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原、被告居住的小区被政府征用,按照国家规定,可获得相应数额的补偿额。被告在儿子、儿媳的怂恿下,为达成独占共有财产的非法目的,竟置原告的生活于不顾,挑起矛盾,秘密转移原告的生活用具,并在外扬言要与原告一刀两断,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09年11月18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百般辩解,法院最终未予判决离婚。但法院判决后,被告毫无改善关系的表现,相反地,却变本加厉地想方设法卖掉宅基地,从而达到侵吞共有财产的目的。上述行为已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侵吞原告的财产,将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4、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长子名王其麒、儿媳名胡莉仙、孙子名王欣宜、王俊伟已在明珠小区安排宅基地265号,原、被告及被告次子王其中已在明珠小区安排宅基地95号。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放弃答辩期。我与原告从2003年认识至今,从未亏待过她。原告养老卡上的钱只使用过了一个月,原先是318元/月,现在增加至480元/月。我和原告两人的生活开销都是用我养老卡上的钱,每个月300多元根本不够用,所以我又把自己的钱也补贴进去,6年来,一共花去3万多元。如果原告要离婚的话,我要求她把这些钱还给我,而且要加倍补偿我。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许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王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儿媳时有矛盾,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缝。2008年10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另居,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12月21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必须加倍补偿其6年来的经济损失。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匆匆登记结婚,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不合,且原、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分居至今,经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加倍补偿其6年来的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