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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吴某某。市吴兴区爱山街道红丰新村18幢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00330061x。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清风苑小区1-1-302室。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街7-2号。被告:朱某某。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荣军小区42-7-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712112455。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应于2010年3月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25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朱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31元(自2010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02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某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