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谢芳芳、倪宪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谢芳芳;倪宪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黄振华,华街道河山村一区25号,现住南江路****。委托代理人黄秋莲,江县白马镇嵩溪村四区158号。被告谢芳芳,阳街道南江路二区189号。被告倪宪果,成年,1号。原告黄振华与被告谢芳芳、倪宪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华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谢芳芳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26000元整,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写明借期二个月内归还,被告倪宪果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期已满,被告谢芳芳不守约归还,被告倪宪果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080元(利息算到2010年4月30日,以后另算)合计28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31日被告谢芳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倪宪果作担保以及约定利息2分、借期两个月之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谢芳芳向原告黄振华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本息两清。借款由被告倪宪果做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谢芳芳向原告黄振华借款人民币26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谢芳芳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宪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倪宪果与借款人谢芳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芳芳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振华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倪宪果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52元,由被告谢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