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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谷某甲。被告:章某。原告谷某甲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甲、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5日生育一女谷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的生活观念、生活方式不同,多次发生冲突,现已分居。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还表示现由被告保管的夫妻共同积蓄4.5万元以及结婚时购买的黄某首饰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谷某乙,出生于2008年1月25日的事实。被告章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从2005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因原告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从2010年6月起离家分居。被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此外,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积蓄4.5万元以及黄某首饰不知情。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5日生育一女谷某乙。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从2010年6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长期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现已分居,但这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该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平等对待,彼此珍惜多年的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峥峥(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