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甲、何某某等与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何某某,崔甲、何某某,崔甲、何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街道××社区×,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崔甲。原告:何某某。原告崔甲、何某某。原告崔甲、何某某。被告: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村。负责人: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原告崔甲、何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某某、被告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何某某诉称:被告为在上金小学旁建造村办公大楼,开挖了基坑,该基坑宽度和深度均为2米,因雨天致使基坑积水,水深约有1.8米。开挖基坑后被告没有对该基坑架设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2010年3月27日16时许,两原告之子崔乙在上金小学旁玩耍时不慎掉入该基坑溺水死亡。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派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后认定崔乙系掉入该基坑内溺水死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挖基坑未架设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与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4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8880.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户口簿一本,以证明两原告系死者崔乙的父母,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对麻某某、魏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之子崔乙在被告开挖的基坑内溺水死亡的事实。③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以及基坑深度不止一米二的事实。被告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以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主体应为施工人,而本案被告并不是施工人。即使被告可以作为赔偿主体,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认为当时发生事故的现场是在上金小学旁边,这是对公共场所的误解,根据法律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的公共场所应该是在通道××或者在××旁边,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并不属于公共场所。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①麻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现场,但没有实施抢救义务的事实。②证人金某的庭审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过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对照片拍摄的事故现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基坑的深度。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对麻某某当时在现场没有异议;对金某陈述的其将尸体打捞上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陈述的基坑的水深及死者崔乙的身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现场及未实施抢救行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将村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发包给他人建造,承包人在大楼的地基上开挖了建房的基坑,后因故工程停建,承包人将工程交还给被告管理。基坑因下雨积满了水,被告未对该基坑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2010年3月27日16时许,两原告之子崔乙在玩耍时不慎掉入该基坑溺水死亡。另认定,被告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12日建立,该村因行政村建制已撤销,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行撤销、解除。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崔乙在被告村原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地基上所挖的基坑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且承认该工程在挖完基坑后即停工,承包人已将工程交还给被告,被告作为实际管理人未对基坑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过错与崔乙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4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8880.2元。被告应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666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崔甲、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666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街道××社区××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负担168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潘相斌审判员祝多土代理审判员葛丹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蔡巧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