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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56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见证人潘某介绍相识,2007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3月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9年4月始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