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女。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甲),男。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订立婚约,2003年12月在岐山县益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觉彼此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对我与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责任,常期外出。2007年以来,被告外出不归,失去联系,我独自带孩子艰难度日,生活难以维持,故状诉法院解除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4日在岐山县益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常期外出,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07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已从某某公司下岗,生活较为困难,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言人王某某、田某、董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佐证,法院向张某丙询问的调查笔录,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被告长期外出,未能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且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生活困难,又要独自抚养孩子,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无法核对,故可另行起诉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彭某甲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4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刘芳侠助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