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洪某,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沙溪村2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吴某,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沙溪村2组。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吴梅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9日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随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将户口迁入沙溪村并落户被告户。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还经常无理取闹殴打原告,被告也因此立下保证书一份。原告一再给被告机会,孰料被告不知悔改,仍然经常殴打虐待原告,为此,原告曾向110和江东派出所报警求救。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极短,彼此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还常遭受被告殴打、虐待和侮辱,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属实。2010年3月13日因为原告要求我不要去管她的事情双方发生矛盾,当时我想回家,原告不让我回去,原告还写了一份保证书,让我签名,我想反正原告是老婆,就在保证书上签了名,盖了指印,但现在我发现这份保证书上也有原告的指印,我不知道她是什么时候盖上去的,而且保证书上还提到房子,当时保证书也是没有的,我跟原告谈恋爱的时候,对房产是这么谈在那里的,旧村改造二个人的话,有54平方,全部都写成原告的名字。原告说我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属实,可以调查的,我一直是有事情在做的。原告说我经常无理取闹,殴打原告,这也不属实,我在家里没有打过她,我骂都不舍得骂。6月26日原告为离婚的事过来找我,我感到很惊讶,这么几天就谈离婚了,再加上当时家里东西失窃,我心里很火,就打了原告,但打过后就后悔了,还给原告跪下了,但原告走掉了,后来还是别人扶我起来。后原告报警,派出所通知我去调解,派出所的同志说要拘留我几个小时,派出所又问原告有什么要求,后来又让我回去了。今年6、7月份,原告向我要钱,当时我在365便民中心上班,有1700元工资发来,我将其中1200元给原告,钱给原告后,原告还在家里跟我前妻在唠唠叨叨,那天我女儿也要回家来的,我叫原告早点离开,我要面子的,但她不肯走,然后我就扯住她的头发,让她好去了,她摔去了,手臂有弄伤,有照片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的。原告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就医的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将其一半的家产分给原告的事实,现在原告也不要那一半的家产。4、从江东派出所调出的材料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她,该病历反映的是原告在工人路被卖菜的人打去,然后一直在治疗的情况,此事当时在城中派出所去处理过的。对证据3,保证书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写的,下面被告的名字是其签的,指印也是其盖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手臂上有些皮挫掉了,但是当时原告也打了被告五、六下耳光。除证据2因被告存有异议,而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伤势系由被告殴打造成,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外,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只能表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被告单方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另申请调取2010年6月26日北苑派出所报案记录,由于审理中被告对2010年6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打过原告已予承认,故该事实已查明,该证据本院无须再调取。由于当日双方也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单方实施家庭暴力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近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隔阂,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加强思想沟通,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过错赔偿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