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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姚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姚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海盐县西塘商品调剂商行业主。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4月8日,被告姚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归还期限,被告黄某对其中2010年4月8日的借款30000元进行了担保。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陆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某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二、被告黄某对其中的3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已归还了20000元,并有原告的收条为证。被告黄某向本院邮寄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其现无能力归还借款,其已支付部分利息,要求扣减。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对其中的3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姚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姚某某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5月10日已归还2010年2月9日借款中的20000元,还欠20000元的事实。原告陆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被告姚某某没有异议,而被告黄某在答辩状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收条,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某某系海盐县西塘商品调剂商行业主。2010年2月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8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姚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姚某某、黄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为此,原告陆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了还款事实并载明还欠2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黄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后,仅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故被告姚某某应向原告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姚某某已归还的20000元,一方面收条中已明确载明了还款20000元,还欠20000元的内容,从内容上看应认定为是归还被告黄某未担保的40000元借款;另一方面从归还期限上看,被告黄某未担保的40000元也先于其担保的30000元到期,故被告姚某某所归还的20000元应认定为是归还了被告黄某未担保的4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被告黄某作为其中3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该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可在其实际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某追偿。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欠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黄某对被告姚某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3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在实际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21元,被告姚某某、黄某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