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解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78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解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解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8日在淳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后,被告还经常在外头住宿不回家,长年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女儿出生后也不管。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吕某甲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解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吕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单独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告解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8日在淳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之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年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且婚生女尚年幼,需父母照顾,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诉请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