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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清水××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涂塔夫、牛津布,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317元,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余25317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531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份增值税发票已通过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纺织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