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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施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施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施某某因无法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代还银行欠款本息。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为71.58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施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施某某、林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某某对该些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0日,被告施某某因无法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向原告梅某某借款180万元代还银行欠款本息,被告施某某于当天出具一欠据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80万事实清楚,该笔债务系在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并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某某欠款1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27元,减半收取13464元,由施某某、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92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