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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邱胜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胜军。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胜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胜军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施家湾社区中心花园1号楼4单元楼梯口,采用捅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A×××××的长安牌面包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胜军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施家湾社区玉踪路57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何丹某,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邱胜军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南路,采用捅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A×××××的东南得利卡牌面包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由被害人取回。4、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胜军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博路136号的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采用剪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该公司,窃得电脑1台、相机2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024元。5、201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邱胜军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萤火虫网吧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欲窃取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的金城牌摩托车1辆,后因故未能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10元。综上,被告人邱胜军盗窃作案5起,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934元。另查明,被告人邱胜军因上述第5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4节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何某、金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胜军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胜军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松处罚。被告人邱胜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胜军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